协会章程
湖北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2年10月27日湖北省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6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1年1月15日湖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修订。2017年5月4日湖北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修订。2023 年8月17日湖北省第九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省律师协会组织机构的设立和工作职责,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完善律师行业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湖北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湖北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州设立市、州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的律师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发挥律师行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保持律师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团结带领会员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忠于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使命,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湖北实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湖北篇贡献智慧和力量。
第四条 本会接受湖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对市、州律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五条 本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湖北省律师协会党组织,指导本省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湖北省律师协会;简称:湖北省律协;英文名称:Hubei Provincial Lawyers Association。
本会会址设在湖北省武汉市。
第七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体会员和本会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四)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六)指导律师事务所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对会员进行登记和日常管理;
(八)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九)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十)指导市、州律师协会的工作;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组织会员开展同业互助,组织会员开展文体活动;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组织会员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五)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湖北省司法厅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本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含法律援助、军队、公职、公司律师),均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的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的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四)参加本会及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它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律师的管理;
(七)对本所实习人员实施管理;
(八)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
(九)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按规定交纳及代收本所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应当由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
个人会员异地执业办理转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在转入地律师协会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因本人申请退出律师职业,已办理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本会或分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九条 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会员,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宣誓。宣誓誓词为: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律师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二分之一以上的律师代表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本会理事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和工作建议;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次换届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以保持理事会的活力。
第二十五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具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或者不在本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理事职责,经监事会提议,由理事会决定取消其理事职务。理事缺额,由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从律师代表中进行增补。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六)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本会年度会费收支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八)审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理事会。
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 理事会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职责。
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或者不能履行常务理事职责,经监事会提议,由理事会决定取消其常务理事职务。常务理事缺额,由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从理事中进行增补。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六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常务理事表决同意方能生效。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责:
(一)落实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具体工作;
(二)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拟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四)决定设置和撤销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免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听取并审议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议案;
(六)拟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七)理事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会长及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本会的全面工作,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每届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会长、副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长应当具有专职律师执业经历十年以上,副会长应当具有专职律师执业经历八年以上,同时会长、副会长应当在本省具有专职律师执业经历五年以上;
(二)政治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在本省律师行业具有较高的声望;
(三)具有较强的领导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
(四)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
(五)业务精通,对律师行业创新拓展律师业务具有较高的谋划和推动能力。
第三十五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本会的全面工作,拟定副会长职责分工方案,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五)督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答复监事、代表、理事、常务理事提出的质询、议案和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任务。必要时,会长可以委托副会长履行其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的评议。
第三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各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本会备案。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四十条 监事应从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六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有权提出质询;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和会费收支状况进行审计;
(五)监事会可派人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六)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监督意见;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由九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一至二人。
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和监事会会议,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必要时,监事长可以委托副监事长履行其工作职责。
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由出席会议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表决同意方能通过。
第四十四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职务由监事会决定取消,监事缺额由监事会增补。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湖北省司法厅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关系。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专门机构。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律师行业处分复查委员会、律师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律师教育培训委员会、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律师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联络委员会、宣传与联络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它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专业委员会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四十九条 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常务理事会任命。
专门委员会委员,由主任提名,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专业委员会委员,采取会员自愿申请、所属律师协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候选人,由主任、副主任审议后提名,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章 奖励处分
第五十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热心参与法律援助或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七)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会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被投诉会员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会律师行业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执业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五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本会会费收取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省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授权理事会在规定的限额内,根据全省不同地域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会费收取标准和交纳办法。
第五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每年三月底前交纳会费。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取当地会员会费,本会负责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收取全省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省律师协会会费的市、州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本会应加强对会费收取和管理,制定会费年度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年度会费收支情况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六十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三)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本会秘书处的必要支出;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六)出版律师刊物,进行律师舆论宣传,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七)会员文体活动、福利事业,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其它必要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会财务管理办法,由会长办公会议审议后,提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有关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参照本章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湖北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所有数字,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民政厅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